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盧進華 原名: 盧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59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肆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0年9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6,213元(其中6萬5,036元為消費款、1,17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繳納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0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專案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雙方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按期清償,至91年1月23日止,尚欠188,301元(其中188,014元為本金,287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所載,其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餘額及違約金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確實有依申請書之特約事項約定,向原告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放款保險,由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惟此並不因而免除被告之債務,信用放款保險所保障者乃係被保險人即原告,而非被告,不應有保險就將責任轉嫁給產物保險公司,原告仍然有權利選擇向被告求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惟伊於91年1月29日向原告貸款時,有參加產物保險公司之信用放款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原告於被告未按期清償時,即應向保險人請領保險金,原告卻捨此不為,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向原告為上開貸款申請時,依約向原告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放款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等情,亦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為信用放款保險之要保人(即繳納保險費之人),惟被保險人乃係原告,而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乃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職此之故,原告於被告未履行債務時,固享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然並非課予原告僅能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債務清償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