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於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1巷口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8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56號)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見毒偵卷第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2公克、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356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