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原告 翁林芳蘭 訴訟代理人 翁立民 被告 林紫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翁林芳蘭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