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35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新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可見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另外的事情欲前往警局報案,與警談話過程中因滿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蔡新福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警局報案;嗣於同(5)日5時45分許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與警對談過程中因滿身酒氣,而經警於同日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新福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其酒精濃度是罰單上記載的每公升0.33毫克,而非酒測單上顯示的每公升0.56毫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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