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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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LIMPERFECTLEGS膠囊陸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黃恩晞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SLIMPERFECTLEGS膠囊6盒,均含有「Diclofenac」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SLIMPERFECTLEGS膠囊6盒(每盒內裝10顆膠囊,共計60顆膠囊),係被告自網路平台「淘寶網」向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後,即逕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輸入境內,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無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送資料、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各1份、扣案膠囊6盒照片等附卷可佐。又扣案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均確含有「Diclofenac」成分,為該署所列管之藥品等節,有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50012732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膠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所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