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麗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被告洪麗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8月1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男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 吳東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