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10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搭乘由告訴人 李建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咧,你去給人家幹屁股」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