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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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謝博宇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鄧瑀萱 律師被告 謝愷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離婚事件,專屬:㈠夫妻之住所地。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稱兩造曾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6月,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1樓之6,惟所提出之電費及瓦斯費單據僅有一期即107年9月,並非於所述期間連續繳納,已有疑義。且各該單據之用戶為 陳瑾文 ,並非兩造,亦無兩造與陳瑾文訂有租賃或借用契約之證明,難認確有在上址共同生活之事實。況依原告自陳,被告係德國籍新加坡裔,兩造係000年0月0日生子 謝斯亘 、104年9月24日在澳洲結婚,於105年6月返回臺灣後,係居住在原告臺中老家即臺中市○○區○○○○街○○○號,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 謝斯安 ,被告已於108年6月15日帶謝斯亘、謝斯安前往新加坡,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則有戶籍籍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以佐憑。堪認兩造在臺灣實際之生活重心地,即法條所定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應在臺中市○○區○○○○街○○○號無訛。而該址非在本院轄區內,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