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陳儀郡 即立新鐵材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原臺9線134.5公里處宜蘭縣○○鄉○○路○段、新溪路交岔路口(109年1月6日蘇花改全線通車後,此路段改編為臺9丁線31.7公里,下仍以原里程數稱之,下稱系爭路口)往花蓮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於108年5月14日掣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於108年5月16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之T字路口直行中,遭執行公務員警以無違規事實相片或其他證物證明原告違規闖紅燈下舉發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違規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蒐證依法逕舉在案。而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號誌燈,非對向車道管制號誌,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共2幀8張,系爭車輛前方上有一輛營業遊覽大客車,此2幀相片具同一性當無疑義。觀系爭車輛於下午1時5分47秒許時紅燈已顯示,此時尚未通過停止線,比照另1幀相片,同一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紅燈時,違規車輛其前遊覽大客車皆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尚在該大客車之後,足見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稱系爭路口往花蓮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於108年5月14日掣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於108年5月16日完成送達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7月
8日警澳交字第1080009041號函、採證照片、陳述書、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及第221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原告為本件行為之經過,乃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相片7紙(拍攝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其內容略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前方有1臺車身上漆有「中義」、「FUSO」字樣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往花蓮方向行經系爭蘇花路
2段與新溪路T字路口,於通過停止線時,蘇花路2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處在該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後方,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後該營業遊覽大客車持續直行前進,當時跟隨在後之系爭車輛亦持續前進通過停止線,是在採證相片顯示「13:05:47」之時點前,蘇花路2段方向即為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已行經停止線,而該紅燈持續至「13:05:52」之時點時,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超過停止線,進而通過系爭路口。
2、又本院另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調取系爭路口之時向資料,內容略為:系爭路口為蘇花路2段與新溪路之T字路口,每日上午6時至晚上9時(即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個時制計畫,2個時相,週期共計85秒,第1時相:蘇花路2段行向為綠燈6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新溪路行向均為紅燈;第2時相:蘇花路2段行向均為紅燈,新溪路行向為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18日府交停字第1090041970號函及所檢附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由上述,堪認系爭路口蘇花路2段無論係往花蓮方向或往蘇澳方向之行向,號誌均屬相同,故前揭警方提出之現場採證相片,固顯示往蘇澳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然依前述時相資料,亦足認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之往花蓮方向之號誌亦為紅燈。是原告主張舉發相片中之紅燈為對向車道管制號誌,不可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非可採。可知,蘇花路2段方向由西向東方向或由東向西方向之號誌應為相同。
3、綜上,依前揭證據之內容已堪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猶主張警方之舉發並無證據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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