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臻選任辯護人郭年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宛臻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立賢店內與告訴人 李佳蓁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是狗、這個垃圾、瘋狗」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