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52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桂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各6月之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
5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被告李桂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雄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7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各6月之部分,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某處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