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安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告陳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忠於民國109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