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劭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劭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其於該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論罪科刑猶嫌過重,論罪法條實有疑義之處。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行為僅有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判決實有嚴重瑕疵,當然有違背法令之疑義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行為僅有1次,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10之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被告主張之法律適用情節,並無齟齬之處。而就量刑方面,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