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宜
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三人為姊妹,且分別係已停業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聯合公司)之清算代表人、清算人及股東;被告鍾調任則為吳榮美之配偶,且係聯合公司之監察人,係受聯合公司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先由吳芳宜未經聯合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將聯合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租與不知情之 游昌庭 ,供游昌庭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並由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三人收取租金後,而未將租金交與聯合公司。被告鍾調任則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明知被告吳芳宜等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聯合公司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並收租金侵占入己,竟怠忽監察職務,容任被告吳芳宜等人為收取租金之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聯合公司。因認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所涉犯之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鍾調任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之陳述、證人 蔡志堅 之供述、證人 郭慶福蘇玲儀 、游昌庭及 郭建亨 之證述、土地謄本、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授權書及告訴人公司七十年土地現值表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 固坦承 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聯合公司,且該房屋一樓出租予游昌庭,而二樓提供 高國慶張麗峰 夫妻使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系爭房屋係因聯合公司股東 許燦煌 於六十年間向公司取走二百萬元,同年間許燦煌、 吳灶郭樹雄 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吳灶即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之父親等語;被告鍾調任固坦承擔任告訴人聯合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是聽吳灶所陳述,轉讓予吳灶使用,認係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所繼承等語。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之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 許俊文李鈞塘 之證詞及聯合公司八十六年股東會會議決議可知,聯合公司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之父母吳灶、 吳楊貴 使用收益,被告等主觀上認係所有權人而持續繳納公法上稅捐及出租系爭房地;被告等明知聯合公司早於七十年間停業,無法清償被告墊款之前提下,絕無理由將系爭房屋以高租低,造成無法以租金抵充墊款又無法從公司求償;被告因等待聯合公司清算繳納土地增值稅、規費再由聯合公司付款過戶予被告,故尚未執行過戶協議,因此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為親姐妹,被告鍾調任為被告
吳榮美之配偶,第三人吳灶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之父親,第三人吳楊貴為該三人之母親;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五、五○六地號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五建號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號)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聯合公司;聯合公司股東及董事有許燦煌、吳灶、郭樹雄、 李鎮霖許俊雄許俊明 、吳楊貴、吳富美、 吳賢賢 ,監察人有許俊文、鍾調任等人,聯合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業已撤銷登記;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之母親吳楊貴出租予證人 翁嘉縫 經營檳榔攤,租金為六千元,而自九十七年六月底改由證人游昌庭承租經營檳榔攤;系爭房屋二樓由證人張麗峰及高國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游昌庭、 翁家縫 、張麗峰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三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復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查訪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他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五三頁),且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臺北市戶籍謄本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
第四八頁),吳灶及吳楊貴之女兒 吳玉峰 及其家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戶籍即遷入臺北市○○路○○○號之地址,顯見告訴人聯合公司於六十六年當時對於股東吳灶讓其女兒吳玉峰及其家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甚而告訴人聯合公司讓吳玉峰及其家人等人依戶籍法之規定為遷入登記等行為,益徵告訴人聯合公司至遲於六十六年間已同意股東吳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再稽之卷附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提出之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七五頁)可知,早自七十五年起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在股東吳灶、吳楊貴尚未過世前由吳灶、吳楊貴繳納,而自吳灶或吳楊貴過世後則由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等人繳納,再者,總計自七十五年迄九十六年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總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衡情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或股東吳灶、吳楊貴若非認系爭房地為渠等所有,何以須依法繳納高額地價稅及房屋稅;又,觀之卷附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七十四年八月份之電費收據繳款人為吳灶,九十五年十一月、九十六年一月、三月份繳款人則為被告吳純純,堪認股東吳灶及被告吳純純等人均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電費,亦即早在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之父親吳灶及母親吳楊貴未過世前十幾年前,股東吳灶已使用系爭房地無誤。換言之,被告吳芳宜、吳純純、 吳榮美顯 係因聽信渠等父親吳灶之說詞,及因自六十年間渠等家人吳玉峰家族成員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始認定被告吳芳宜、吳純純、 吳榮美渠 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而被告鍾調任則因聽信岳父吳灶之說詞及見聞上開事實而認定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聯合公司轉讓吳灶使用,是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辯稱係因聯合公司許燦煌取走公司二百萬元而與郭樹雄同意系爭房地轉讓吳灶一節,尚非無據,則難以認定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有構成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行為。至為何迄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尚不影響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及吳榮美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為渠等父親所有因而有權使用之情,附此敘明。
㈢又依證人李鈞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聯合公司股東,是
從九十二年底繼承伊父親李鎮霖而成為股東。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的房地是公司所有,伊不清楚聯合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只知道有股東在處理。伊父親有留下一份資料,是八十六年股東會的會議記錄,裡面提到有關於處理這個房子的作法要怎麼做,上面有提到若這個房子有出售的時候,該怎麼處理,伊聽伊父親說開會要先處理三重的土地,處理完了再來處理成都路的事情,因為互相之間有欠款,那一個股東拿多少錢,伊父親提到股東拿錢都沒有在記帳。曾聽伊父親說過,許燦煌大女兒結婚的時候,有從聯合公司拿二百萬元的事情,但不知道有無還款,伊姑丈許燦煌說沒關係,以後土地賣了就補給,時間為二十年有了,這件事情伊父親一直在抱怨,小股東沒有辦法去碰到他們的三巨頭,就是三個大股東,沒有辦法去過問,他回來都會講公司的事情,準備開清算會議的時候,有提一些過去事情,嘴巴會唸,但沒聽過伊父親說過公司的股東曾經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給吳灶的事情。九十年二月九日清算人會議只有提到二重埔的土地,出租停車場之類的事情而已。本件要求吳家返還房地這件事是伊弟弟 李鈞津 他在弄的,其他股東以前開會都沒有意見,以前老一輩的人他們之間,有什麼交換,幹什麼我們這一代繼承的都不清楚,所以只知道等新莊二重埔土地處分之後,再來跟吳家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再來清算,只知道吳家替聯合公司付了很多錢。伊參加過清算人會議好幾次,都沒有討論到系爭房地事情,只有八十六年那一次的股東會議紀錄才有提到成都路房子的事情,其他的都是討論新莊的土地賣多少錢一坪的事情,八十六年的股東會議記錄成都路的房屋一直要到決定出售的時候,才會跟吳家人去點交、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三頁),由證人李鈞塘之證詞可認,許燦煌自聯合公司取走二百萬元一情,恐非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憑空捏造,雖證人李鈞塘未親眼見聞許燦煌取款之過程,然證人李鈞塘之父親李鎮霖為聯合公司之股東,而與許燦煌又有親屬關係,如非確有其事,證人李鈞塘實無須杜撰其父親告知許燦煌取走二百萬元之情。因此,證人李鈞塘證稱其父親說許燦煌有取走二百萬元之情,堪以採信,亦即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所辯許燦煌有拿公司二百萬元等語,尚非無據;另觀諸證人李鈞塘所提出之聯合公司八十六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該會議紀錄內載明:「六、討論事項:伍:公司所有成都路之房地產、如何處理?決議:由吳純純小姐提供成都路房地產之租約至清算人處於租約期滿或已決定出售時、使用者應於接到清算人通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搬清並點交予本公司清算人、列入清算。」等語,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文義,堪認告訴人聯合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股東時,對於系爭房地由被告吳純純使用,且提供出租之事實,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且係同意由被告吳純純繼續使用,僅於系爭房地決議出售時,始需交還告訴人聯合公司。然將系爭房地交還告訴人聯合公司,亦僅係為辦理清算之目的,並非認定系爭房地被告吳純純無所有權或無權使用。再者,該決議內容亦無提及被告吳純純出租之租金需交回聯合公司,是苟聯合公司之股東於斯時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純純無權占用,衡情於該次股東會議即應提出被告吳純純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處理方案,何以繼續容忍遭他人無權占用,顯見聯合公司股東對於被告吳純純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無異議。從而,證人李鈞塘證稱聯合公司多次會議對於系爭房地並未有討論等語,亦屬實情。換言之,聯合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確實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處理及清算方式達成決議,並未認定被告吳純純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地,因此,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並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情事。
㈣另稽之證人即聯合公司清算人郭慶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聯
合化工的股東之一,因為聯合化工要結束,所以有選清算人,伊是清算人之一。伊知道位於臺北市○○路○○○號不動產是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因為當時公司的經理有講出來,當初是聯合化工買下該店面及土地,之後該不動產如何處理伊不了解,伊只知道一直都在聯合化工資產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一一五頁),從證人郭慶福之證詞雖可認定其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聯合公司,然並不清楚系爭房地處理之情形,是證人郭慶福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原為聯合公司所購置,無法就此認定原始股東吳灶對於系爭房地無使用權,亦即證人郭慶福之證詞尚難為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不利之認定。
㈤第依證人即聯合公司股東郭樹雄之妻蘇玲儀於偵查中證稱:
伊先生郭樹雄是聯合化工之股東,伊不清楚成都路一二一號房地的事情,沒有聽伊先生提過,只聽過說有買成都路一二一號房子,之後有人在那邊賣早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一六頁),及證人及聯合公司股東郭樹雄之子郭建亨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郭樹雄將其聯合公司之股份給伊,聯合化工已經結束營業了,但因為吳家跟許家兩個大股東有爭執,所以聯合化工的財產還沒有處理。九十年二月九日清算人會議伊有參加這個會議。當時說的土地就是二重、中興北街那一塊,不是成都路的。成都路一二一號房地在會議中沒有提,當時就沒有談。後來是否還有開過任何清算人會議伊不清楚,聯合公司只有中興北街的土地跟成都路的房子。伊父親沒有講過在六十年間,許燦煌還有伊父親有把成都路的房子送給吳灶,只有吳家人這樣說等語(見上開他字第二五三四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由上開證人蘇玲儀及郭建亨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聯合公司,該二人對於聯合公司之經營狀況並不知情,且均未聽郭樹雄提及系爭房地處理之情況,是無從由證人蘇玲儀及郭建亨之證詞推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 明知渠 等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㈥再觀之證人許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聯合公司任
職,也沒有參與聯合公司的任何公司業務的討論或運作,伊只是該公司股東之一而已。伊在六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移居巴西,所以是否是原始股東伊不清楚,但我們家族是原始股東。伊父親是許燦煌曾經擔任聯合公司的原始股東,一直到他八十四年去世為止,他的股份是由伊二哥繼承。伊從巴西回來,第一次參加開會,伊就在股東名冊上面看到伊的名字。據伊所○○○區○○路○○○號房屋的所有權一直都是聯合公司。沒有聽說過上開房屋所有權曾經經股東同意,移轉給吳灶,也沒有聽許燦煌說過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吳灶的事情。聯合公司清算人代表開會時,吳家曾經提過許燦煌拿二百萬元這件事情,大概在十幾年前了,當時伊父親在世,每次開會都是吵吵鬧鬧,但是伊在主持會議的時候,有提出現在公司是清算程序,手上有任何債權債務資料、借條,要提出來。九十年二月九日的清算人會議,有無提到上開房屋所有權的問題,伊不太確定,九十七年清算人會議有提及要李鈞津代表公司處理上開房地。但伊對於非法佔用有點疑問,因為對於○○區○○路○○○號房屋的房子,伊認為帳要弄清楚,有租金要歸給公司,主要是吳家一直說成都路是要給他們的,伊說任何人用嘴巴講不算數,一定要有承諾還是字據,如果這個房子是要給吳家,為何十幾、二十年來都沒有過戶,一般若要給的話馬上就過戶,不可能十幾、二十年都擺在那邊,而且都是公司的名字。伊接了清算人代表,發現根本沒有報表,由聘任的人蔡志堅會計師根據手上的資料作成報表,為何上開房屋沒有列在報表內,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背面),是證人許俊文雖為聯合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曾多次主持清算人會議,亦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聯合公司,然其亦證稱吳家提出系爭房地係因許燦煌取走聯合公司二百萬元而同意轉讓予吳家等情已超過十幾年,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早已有爭議,而證人許俊文雖亦稱未曾聽其父許燦煌提及有關二百萬之事情,惟審酌證人許俊文曾移居海外多年未曾參與聯合公司之經營,衡情對於聯合公司之經營及業務狀況恐無法清楚了解;再者,苟許燦煌確有拿走二百萬元,則二人間為父子,具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證人許俊文如實說出詳情;另外證人許俊文證稱這五年做了上百次化療,又開了幾次刀,伊的記憶已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足見證人許俊文之記憶確有因病化療而有影響,能否清楚說明系爭房地處理細節,已有可疑,是尚難以此推論許燦煌及郭樹雄未同意系爭房地轉讓予吳灶之情。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有何背信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吳芳宜、吳純純、吳榮美及鍾調任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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