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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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指示說我身行相符,進出統一超商且身形像的人如此之多,如何認定。又證人說2瓶咖啡不見,既然有看到偷,為何當時不抓那人,事後誤認為我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瑞安統一超商96年8月24日之錄影監視畫面中女子所攜帶之包包,與其所有之包包很像(見偵查卷第3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監視畫面,除確認該畫面女子身形與被告相符外,畫面中女子於5時28分進入,走至後方冷飲櫃、開放式冷飲櫃、5時30分55秒彎腰探視冰品庫,5時31分23秒該名女子至冰品櫃取物置於右手,5時31分30秒置入隨身攜帶的斜背於右側之背包中,5時32分櫃台結帳1份報紙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證人即當日店員 黃永賜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並結證稱:認識被告一段時間,因為她常常固定的時間於凌晨5點多到店裡買東西,所以特別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在在足證,於96年8月24日瑞安統一超商之錄影監視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益證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第22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4日5時28分,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門市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黃永賜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統一超商所有陳列販賣之伯朗藍山咖啡2瓶及不詳數量冰品,得手後藏放於自己所攜帶之深色側背包內,僅對於報紙及臨櫃購買之煙品付款,旋即離去,經黃永賜發覺後統一超商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知悉上情,嗣於96年10月1日甲○再度前往該店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96年8月24日5時28分伊未至該店購物,該監視畫面上之女子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確認該畫面女子身形與被告相符,於5點28分走至後方冷飲櫃、開放式冷飲櫃、5時30分彎腰探視冰品庫,31分該名女子至冰品櫃取物置於右手,置入隨身攜帶的斜背於右側之背包中等情(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當日店員黃永賜到庭指證明確,其並證稱:其認識被告一段時間,因為她常常固定的時間於凌晨五點多到店裡買東西,所以特別印象深刻。96年8月24日被告剛好進來,拿二罐咖啡,後來其進去倉庫拿東西再出來,該二罐咖啡就不見了,由於冰箱剛補完貨,也沒有其他客人買這二罐藍山咖啡,故其可確定是她拿的,結帳時,她並沒有結帳這二罐咖啡,直到她離去其才確認,其只看到二罐咖啡失竊,其餘是店長看錄影帶發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筆錄),是被告空言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尚輕,惟犯罪後經本院多次勘驗錄影畫面及證人當庭指證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竊取統一日式茶裡王1瓶、可口可樂1瓶,惟經本院數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雖曾靠近冷飲櫃,惟尚無法確認其有竊取該二瓶飲料,且證人黃永賜亦證稱其並未發現被告有竊取該二瓶飲料,係店長乙○○事後盤點始發現當天短少二瓶飲料始發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該二瓶飲料係當日大夜班發覺短少,其由錄影畫面查知等情相符,按該店既屬開放式冷飲櫃任何人皆可輕易取物,且經本院數次勘驗實無法確認被告有取走該二瓶飲料之動作,尚難僅因該店短少二瓶飲料遽認皆係被告竊取,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犯罪,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