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6年7月17日7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住處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同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仍加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96年7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姐 朱淑珠 ,自前揭小吃店出發,沿光明路(南往北)往鳳屏路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縣大樹鄉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三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中央分隔島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並委託醫院抽取甲○○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4.6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系爭車輛係被害人乙○○於96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
⒉證人 施明杰 ,其於96年10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僅借過被告自家貨車,未曾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等語。
⒊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
被告先於96年7月18日偵訊中辯稱:伊曾看過施明杰開過該車云云;復於96年10月18日偵訊中,改稱伊未見過施明杰開過該車,是伊友人對伊說有看過施明杰開過該車等語;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058號案件於96年9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只看過施明杰駕駛GO-5817號藍色小貨車及自家貨車,伊之前並未看過其他人開過系爭車輛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對系爭車輛來路不明乙情應有認識。⒋末徵諸被告於96年8月15日偵訊中供承其並未向借車之人過
問系爭車輛之來源,亦未告知對方何時還車等情,顯有悖社會常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朱淑珠、 黃詮哲 之警詢筆錄。
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7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