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時,因「行車限速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以受處分人提出異議之時間逾期,以其逾期日數依統一裁罰基準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既已郵退原舉發單位,為何還要加重處罰,且受處分人於該期間內曾前往驗車,代驗公司並未告知有罰單未繳,此應係代驗公司之疏失,監理機關亦難脫督導不週之責,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依受處分人行為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後版本),有關汽車超速違規,若超速在二十公里以內者,依期限內自動到案、逾期限後三十日內、逾期限後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及逾期限六十日以上等標準,分別裁罰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二百元及二千四百元。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因行車限速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
(二)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三號二樓」,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舉發機關再次以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上址住所寄送舉發通知單,惟仍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板橋莒光郵局(六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受處分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138700號函、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申訴書及上開裁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二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其雖另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但本件舉發通知單業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誤。雖受處分人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始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
(五)受處分人另以該期間內曾進行驗車,代驗公司並未告知有罰單未繳之事云云。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寄存送達後發生效力,而非委之於所謂「代驗車輛公司」之提醒,故代驗車輛公司或監理機關未「提醒」,均非受處分人所得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限速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依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其抗告既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