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相關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9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