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毒聲字第
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雖曾有麻醉藥品案件前科,惟自76年間迄今,約近20年之間,抗告人已未再施用毒品。96年1月間因工作關係與同事同處於密閉之場所中,詎同事間有人施用毒品,於同一密閉空間內吸入含有毒品之二手煙,致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惟於警局接受偵訊時,抗告人坦然願意接受尿液檢驗,且同案被告於接受偵訊時亦明確表示毒品及相關用品並非抗告人所有,足認前開毒品案件均與抗告人無關。又當時抗告人於96年3月間已搬離原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租屋處,至97年
1月間接受員警臨檢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抗告人被法院通緝等情,抗告人未到案說明係因戶籍地址無人代收信件,絕無逃亡或心虛不敢接受測謊,倘因此推論抗告人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虞,顯有誤會。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且應詳加評估受勒戒人勒戒後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等因素評估之。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曾分二階段與心理醫師面談,惟於第一階段面談接受心理醫師詢問時,抗告人於毫無心理準備之下,初次接受詢問,或許情緒較為激動,又經第一階段面談後,第二階段面談時,心理醫師並未再次詢問抗告人相關問題,以此程序論斷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之虞,恐有疏漏。原裁定僅憑心理醫師詢問簡單問題,及抗告人之前科、與受通緝等情,認定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之虞,尚嫌粗略。
(三)抗告人於二年前再婚後,家庭生活美滿,平日與妻子、兒
子、女兒、女婿及二位外孫等家人同住,相處和樂,自多年前入獄假釋後,得到諸多家人的支持,抗告人亦不願讓家人失望,當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又家中妻子為越南籍新娘,嫁入臺灣時間尚短,經濟上及生活上均需抗告人協助,進入戒治處所,恐對抗告人家庭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24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69分,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證明書,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檢測尿液之結果呈現施用毒品之反應,係因吸食含有毒品之二手煙所致,主觀並無犯意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紙在卷可憑。再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該局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1紙附卷可按。查本件抗告人被警方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ng/ml)分別為「4320」、「31880」,實高於檢測項目標準值「500」甚多,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卷第5頁),且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蓋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卷第4頁),顯見採尿過程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辯稱係吸到毒品之二手煙所致,顯無可採。又抗告人既明知有案在身,而於搬離原設籍之住所後,未向法院陳報新地址,致法院無從傳喚抗告人到案,因而通緝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不知遭通緝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所載之結果,係勒戒場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以其本職學識觀察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佐證。抗告人認原裁定僅憑心理醫師詢問問題,及抗告人之前科、及受通緝等情,認定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之虞,其觀察勒戒之程序,尚嫌粗略云云,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於二年前再婚後,家庭生活美滿,平日與妻子、兒子、女兒、女婿及二位外孫等家人同住,相處和樂,自多年前入獄假釋後,得到諸多家人的支持,抗告人亦不願讓家人失望,當無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又家中妻子為越南籍新娘,嫁入臺灣時間尚短,經濟上及生活上均需抗告人協助,進入戒治處所,恐對抗告人家庭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此事由核與本件抗告人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當否之判斷無關,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