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告人乙○○兼上列一人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之債權(下稱為系爭債權),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以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其已執行之財產,除89年沒入債務人 陳德峰 典質於相對人處之1000萬元現金外,亦查封收取抗告人提存於原法院之5500萬元現金及其3年所生660萬元之利息,並拍賣債務人陳德峰所有數十筆公告現值粗估約3.5億元之不動產,其強制執行標的總值已遠遠超過兩造間系爭債權,應無不足清償之情事。然相對人竟就同一債權,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1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1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乙○○應有部分2分之1、抗告人甲○○應有部分10分之4、陳德峰應有部分10分之1)而有執行名義競合致超額執行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執行名義顯非合法,應予撤銷。再者,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盱衡市場機制所反映之估價,有其法律上相當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近年雖有調降,仍有本件執行所定拍賣底價1280萬元之數倍。況買賣之市價往往數倍於公告現值,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所花費之土地改良費用復遠超過本次所定底價,該底價與系爭不動產前鑑定2億2200萬元之估價,更有天壤之別,確不合理。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應買人以拍賣最低價格1280萬元就系爭不動產表示應買,其價格亦極不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件95年度執字第2401號執行名義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執原法院87年度拍字第1001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4頁)。則原法院據以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據其他執行名義於另案受償完畢,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三、次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前曾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93年度執字第2685號、93年度執字第1891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數次拍賣程序,各該事件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其中93年度執字第18913號事件於94年12月22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時之所訂底價為1381萬元,並未拍定,有原法院93年11月9日 士院儀 93年執富字第18913號通知、原法院94年12月2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94年12月2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913號執字卷第33、225、234頁),復據調取該事件卷證查對無誤。嗣本件相對人再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即聲請援用上開最後未拍定之價格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經詢價後,因抗告人甲○○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應有1億725萬元,並聲請重新鑑定,已由原法院另於95年8月1日函請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估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450萬元,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23頁)。經再次詢價,因抗告人甲○○仍具狀表示鑑價過低,並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亦有3941萬1000元之價值等語。原法院即參酌系爭不動產上開鑑價結果、土地公告現值及歷次拍賣惟未拍定之價格,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2000萬元。按核定拍賣物最低拍賣價額係執行法院之職權,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況系爭不動產以上開底價於96年1月18日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並未拍定。經依法減價並先後於96年3月15日、96年4月12日以1600萬元、1280萬元為第二次、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格進行拍賣,亦均無人應買致未能拍定,亦有96年3月15日及96年4月1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見原審卷第166、19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縱曾經鑑定價格為2億2200萬元,且以目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千餘萬元,均未能實際反應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場行情,而未能據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底價,並堪認原法院前所核定之底價並無低估之情事。從而,原法院於系爭不動產第三次拍賣未拍定且無債權人承受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最低價格1280萬元為應買之表示,並經第三人蘭名欽、 張麗娟 、 蘭惟舜 、 蘭惟涵 於期限內表示願以上開價格應買,於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以同一債權執行名義競合且超額執行,以及拍賣底價過低為由,對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及第三人應買之表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