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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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貳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亳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八以上未滿0‧一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備註欄」並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由桃園縣○○鎮○○路○段往員林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路二段二二八號處,為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舉發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 巫榮豐 發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搖擺不定,疑似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嫌,隨即迴轉警車跟隨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大溪路二段左轉駛入齋明街,並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齋明街一號左前方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熄火停車後(抗告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部分,未據員警舉發),巫榮豐立即駕駛警車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停車並下車臨檢,當場在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查獲渾身酒味之抗告人,隨即將抗告人帶往派出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後,除即移置保管系爭自用小客車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巫榮豐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情形如何?)員林路二段查覺三T-三八七五號自小客車,車身搖擺不定,我見狀我就迴轉跟在他的車後,這部車在齋明街一號左前方停下來後,我車的警示燈打開,我人就下車,他的車窗就搖下來,我就聞到他的酒味。(問: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否在場的異議人?)是。(問:異議人的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問:附近還有沒有其他車?)有一部車,我不記得什麼車,當時從那部車的駕駛座下來一個人,自稱是他的朋友,他就說長官請放了異議人一馬,我說我是警察我就拒絕他的要求,後來我就請異議人跟我回警局,他的朋友也跟著去派出所,他朋友就開他自己的車一起到警察局。(問:為何未對他的朋友作酒測?)當時只有針對異議人的車。(問:到警局時是否只有他一個朋友?)只有一個胖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查核地點現場平面示意圖」一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之警方「天羅地網攝影機」攝影翻拍採證照片一幀、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取締當時停車位置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六0頁),堪認本件確係抗告人獨自一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抗告人辯稱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友人駕駛並搭載其返回本件查獲地點。按證人巫榮豐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抗告人之虞。再抗告人經舉發員警查獲後,帶同至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抗告人雖以酒駕罰則之成立,須確認駕駛人酒後駕車行駛期間攔停舉發,且舉發人員有二人以上,舉發過程全程錄影以為佐證,始合乎行政程序云云置辯。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舉發人員之人數亦端視警察人員配置問題,如強制要求必須由二人以上同時舉發,警察人員是否有足夠人力如此執行且不影響社會治安之維護,亦不無問題。據此,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抗告於原審雖辯稱舉發地點有誤云云,惟本件舉發地點,業據證人 巫豐榮 結證以抗告人停車地點前並未有門牌號碼,故填寫停車地點對面之郵局地址即齋明街一號為違規地點等語,核與現場採證照片相符,自難認有何違誤;復抗告人出生日期誤載部分,已經裁決機關更正,對系爭裁決書自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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