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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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0、3242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得預見一般人倘需申請帳戶,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來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受前公司同事即不詳名、年籍,自稱「陳大姊」之成年女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作為網路拍賣使用,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前,將其前於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陳大姊」,「陳大姊」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㈠96年10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WII大金剛噴射木桶賽及WII音速小子索尼克與祕密的戒指(均日文版-全新正版未拆封),低價起標無底價之訊息,適 陳克寧 於96年10月20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以新台幣(下同)1600元競標購得,並如數匯款至己○○上開帳戶,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始知受騙。㈡96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NOKIA2610號手機拍賣的訊息,適乙○○於96年10月20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以1280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己○○上揭帳戶,因遲未獲該商品送達,方知受騙。㈢於96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RETEC8G愛戀碟隨身碟(金色&銀色)開幕價之訊息,適丙○○於96年10月21日上網瀏覽,亦陷於錯誤而以967元競標購得,經如數匯款至己○○上揭帳戶後,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㈣丁○○、戊○○於96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15分許,上網瀏覽上揭隨身碟拍賣訊息,不疑有他,以840元標購隨身碟2台,並如數匯款至己○○上揭帳戶,因遲未收到商品,悉知受騙。㈤甲○○於96年10月23日8時許,上網瀏覽上揭隨身碟拍賣訊息,誤信為真,以1010元競標購得隨身碟5支,並如數匯款至己○○上揭帳戶,亦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嗣陳克寧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陳克寧、乙○○、丙○○、丁○○、戊○○、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對帳單、被害人陳克寧、丙○○所設銀行網路轉帳資料、乙○○、甲○○、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二、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當得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以無償交付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存摺、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行為甚明。故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就被害人陳克寧、乙○○、丙○○、甲○○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0、32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88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陳克寧、乙○○、甲○○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審酌被告交付之帳戶僅1個,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