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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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澳坑路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四公里處,因有「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七十七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行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八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裁定誤載為一點,應予更正)。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開具違規告發單時,並未告知違規事由、數據,即要求簽字,經質疑後始指車內黑盒子所顯示之「一六七」,唯未見車號、車型,無法證明係受處分人之車子超速,受處分人懷疑係因員警疏忽使高速行駛之車輛跑掉,隨便找一部車輛抵充以為績效,員警指受處分人以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高速行駛,並在二百公尺內急踩剎車,則該處應留有剎車痕跡,請法官前往現場查證,另原審所函查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以「並無執行過最高車速試驗,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逕自裁定駁回,顯有偏頗,員警於原審供述就攔檢路段為第幾線道,一直無法確定,實有質疑之處。是受處分人堅信當日車速未達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此規定者,除應依上述條文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四公里處,經警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經現場攔停取締,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行員警,於本件違規時間電達測速儀器所顯示受處分人時速為「一六七公里」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公警九交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惟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其行車速度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一百六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李軒翔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其係與 繆以祥 警員值巡邏勤務,臨時選在七堵隧道出口約二、三百公尺處將警車在路肩,架好雷達測速儀器,現場攔停取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受處分人車輛出現在隧道口,雷達測速儀器就測到受處分人超速,發生聲響,所以就指揮受處分人停靠路肩受檢,當時儀器測得受處分人車輛之時速為一百六十七公里,並有現場將測得時速拍照等語;而證人即另名執警員警繆以祥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當時天色屬於天剛亮,由其開車看著後照鏡,其當時設定速度為一百零七公里就要攔車,當時受處分人前方有一部大車,剛出隧道口時速不到九十公里,受處分人由大車左後方內線車道衝出來,雷達測速儀就顯示受處分人之車速為每小時一百六十七公里等語綦詳(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以下),並有員警當時拍攝雷達測速儀器顯示時速為一六七公里之照片在卷可稽。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李軒翔、繆以祥二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隙,並已在原審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構證詞之必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是證人即警員李軒翔、繆以祥之證言既已具結,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受處分人質疑其證言,指係另有其他超速車輛逃逸,始以受處分人車輛頂替,純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而本件舉發既經原審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來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當無線電波在行進的過程中,碰到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彈,而且其反彈回來的波,其頻率及振幅都隨著所碰到的物體的移動狀態而改變。若有兩輛大小相同的車子,同樣都是超速時,測速雷達只會偵測到開在較前面車子的速度,當日員警以車裝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數率時,受處分人車輛係以高速行駛超越營業貨曳引車迎面而來,執勤員警即依儀器所得之數據當場攔檢並依法舉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公警九交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按,顯見當時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之對象確為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車輛,且測得該車輛當時之時速為一百六十七公里無訛。受處分人質疑執行員警疏忽使高速行駛之車輛跑掉,隨便找一部車輛抵充、中華汽車公司回覆無資料供參考,原審逕自裁定顯有偏頗云云,顯係推測或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另證人繆以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出隧道後,受處分人可能有看到警車,因當時有開警示燈,受處分人有急踩煞車,所以原在外線的大卡車又超越受處分人的車輛往前行駛,其是在大卡車開走後,將警車開到中線車道,示意受處分人將車開到路肩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員警係在隧道出口約
二、三百公尺處取締,而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隧道出口即被偵測車速為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亦據證人李軒翔證述如前,是受處分人當時既有急踩煞車之情事,復在隧道出口約二、三百公尺處始遭員警駕車至高速公路上攔停舉發,顯見受處分人駕車遭攔停至路肩前之煞停距離已逾二百公尺以上,且受處分人違規當日距今已逾半年,縱該路段路面未經整修,然該煞車痕跡或因天候、或因其他事故、或因每日車輛行經等因素,未必完整留存於現場,而受處分人當時之時速確為一百六十七公里,已如上述,故其聲請再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
五、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六十七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七十七公里」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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