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放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一一,八十七年三月調為百分之七.七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六條第一款)。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事項第五條)。嗣後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事項第十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乙○○、甲○○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利率變動表乙紙為證,借據及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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