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林建宏
被 告 賴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25日,被告應按
期還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若有遲延清償之情
,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12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
貸款專用借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