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21號
原告 楊明琛
被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林志成在訴外人 劉文欽 與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即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中,擔任劉文欽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臺北市○○區○○路○○○號)第二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竟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當場發表「她這個女生就是這麼愛男生」、「還這麼不守婦德」、「專門釣這些老頭子來揩油」等具體事項指摘或抽象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因系爭妨害名譽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從公職退休,每月領四、五萬元的退休金,家庭小康,有房子但也有房貸,沒有車子、股票,存款就是退休金剩餘的存款,先生過世,有三個小孩皆已成年,其中兩個小孩已經結婚,老大沒有結婚跟原告同住。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雙方於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竟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發表「她這個女生就是這麼愛男生」、「還這麼不守婦德」、「專門釣這些老頭子來揩油」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被告毀謗及公然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兩造於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因對原告所陳述之事件經過有所不滿,而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實有明確之惡意,對原告確有故意毀謗、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㈡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已從公職退休,每月領四、五萬元的退休金,家庭小康,有房子但也有房貸,沒有車子、股票,存款就是退休金剩餘的存款,先生過世,有三個小孩皆已成年,兩個小孩已經結婚,老大沒有結婚跟原告同住等情,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房地多筆,僅稱有房子但也有房貸,亦不提租賃所得,就自身資力頗為輕描淡寫,其餘所述大致相符,原告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毀謗及公然辱罵,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㈢被告於刑事案件陳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原先月收入大約十萬元,但因為疫情因素一星期工作兩天,就沒有賺那麼多錢,與母親同住,因母親有失智被告要照顧,所以一星期工作兩天,沒有其他要照顧或撫養的人,只有照顧母親等語(參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第四十九頁),惟被告於刑案自承:「‧‧‧別的案件開庭的法官就跟我說不要講這些話,從四年前講到現在,每次我跟告訴人開庭,我跟告訴人吵架的時候,我都會提到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參前揭刑事卷第三十五頁),且於刑事案件當庭播放錄音後仍宣稱沒有惡意,進而否認犯行(參前揭刑事卷第四十五頁),然被告於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作此等與訴訟顯然無關之陳述辱罵原告,卻稱其沒有惡意,足見被告對毀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一事並無反省之意;㈣基上,審酌前揭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