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黃冠毓
原 告 黃泓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所
有權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