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林宴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
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利息由勞動部依
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
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
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
得依法催收和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
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7條),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
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借據第6條)。詎被告未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即109
年12月4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9萬9933元,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並
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3月4日起計算利息,
及自110年4月5日起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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