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8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明潔 (原名 張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明潔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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