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陳怡靜 即 陳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
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陳怡亨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改名為陳怡靜)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
22條)。而被告至9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1萬6435元、利息545元,合計為1萬6980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