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蔡宜恭
被 告 蕭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
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清償利息,第7個月再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
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故被告應自撥款日
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
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被告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
,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被告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加計本
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
1月4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93,007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