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彭鈺珊
被 告 陳德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0
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 涂志豪 」、「 彥豪 」、「郭暐
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
現金之「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子,
致電原告詐稱合夥需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
7日下午3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指定
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至臺北市○○
區○○○路○○○號臺北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
遭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
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5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利息部分,依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等判決事實及附表所載,原告係109年8月7
日匯款,又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收受繕本,此有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
年1月19日為起算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