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官恬妘 即官玲玉
      官如玉
      官峻甫
      官有為
      官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潘華麗 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官如玉、官有為、官峻甫、官有
志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官恬妘即官玲玉(下稱官恬妘)積欠伊新臺
幣(下同)61,12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101年度士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伊
對被告官恬妘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潘華麗所有,嗣潘華麗死亡後,即於民國104年2月6日由
被告官恬妘即官玲玉、官如玉、官有為、官峻甫、官有志等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又被告官恬妘應償還伊之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被告官恬妘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官
恬妘行使對被繼承人潘華麗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上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士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卷19至57頁、第129至148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相符(卷第79至112頁),且被告
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
求權且非專屬官恬妘於本身之權利,而官恬妘為原告之債務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官恬
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官恬妘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
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
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官恬妘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官恬妘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告官恬妘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