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肇事之警員 陳意松 到庭證稱:「我們到了之後,被告主動說明是他跟對方發生車禍,不過因為沒有立即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表示有喝酒。我們是到派出所之後,對被告進行酒測,才知道被告有喝酒。在進行酒測前,被告皆未表示有酒後駕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警員對其施予酒測前皆未向警員自首其酒後駕車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又車禍案件報告表所載肇事者有無自首係針對車禍肇事部分,與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無關,聲請人以證人陳意松對本件車禍肇事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表,載明被告自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認為被告對本件公共危險罪行已有自首乙節,尚有誤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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