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參拾參紙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參拾參紙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國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起,以「阿國」將空白支票寄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之某不詳遊覽車招呼站處,再電告甲○○前往取件方式,按空白支票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由甲○○向「阿國」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其上已鈐蓋有發票人丙○○之真正印文一枚,但尚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下稱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下稱附表三支票)共三十三紙,甲○○並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刊登「支票借你(聯絡電話為○五─0000000號)」之廣告,兜攬不特定人士電詢,再表示係買賣偽造之支票,用供他人持以週轉現金。嗣丁○透過上開廣告之電話,聯絡甲○○表示欲購買偽造之支票,其二人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支票發票人丙○○同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傍晚許,在嘉義市○○○路之「奧林匹克保齡球館」內,以三千五百元代價買賣附表一支票,甲○○並當場應丁○之要求,在已蓋妥發票人丙○○印文之附表一支票上,填具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金額(三萬五千元)等記載,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偽造附表一支票,並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丁○,以供丁○週轉行使,而丁○因身上現金不足,僅先支付一千五百元價款,其餘二千元欠款則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給甲○○以供擔保將來付款。嗣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一二九釣蝦場」前,查獲甲○○持有丁○之國民身分證,而知悉上情;警方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帳冊一本及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附表三支票共三十三紙,並循線查得丁○其人。而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主動將其持有尚未行使之填載完成之附表一支票提出於承辦檢察官。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外,餘均承認無訛;被告丁○亦承認其經由前開廣告之電話聯絡,於右揭時地,以三千五百元代價,向甲○○購買附表一支票,甲○○並當場應其要求,在已蓋妥發票人丙○○印文之附表一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金額(三萬五千元),完成附表一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以供其行使,又其僅先支付一千五百元價款,餘款則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供擔保後付,且其未行使填載完成之附表一支票,並主動將之提出於檢察官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均辯稱:⑴阿國將附表一支票賣給甲○○時,有對甲○○說發票人丙○○已經同意開立;⑵又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丙○○並未出面指控該紙支票有遭人盜用情形,連附表三之三十三紙支票亦無發票人之掛失止付紀錄,可見發票人均確已同意開立,本件應非偽造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支票帳戶之申請人亦即所有人確為丙○○,且附表一支票上之發票人丙○
○印文一枚係屬真正等情,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玉台南字第九一○○三八七號函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丙○○到庭結證稱:附表一支票的帳戶是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申請的沒錯,但我不知道該紙支票為何會由甲○○賣給丁○;當時我與綽號「 阿強 」的男子(是在喝酒時認識的朋友,認識沒有多久)合夥作香舖生意(未為公司登記),「阿強」要我申請玉山銀行的支票給香舖使用,說我不必出資金就可以占三成股份;我申請出附表一支票的支票簿後,就把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給合夥的會計叫「 阿雪 」使用,同意他們要開票就可以開立,但只可以就香舖合夥有關的事項開立支票,該支票帳戶我從未使用過,都是「阿強」及「阿雪」他們在運用,香舖生意做了一個多月後,他們人就不見了,支票本及印章也都帶走,我才知道被騙,我不知道他們把我的支票拿去賣掉,是後來有人拿我的支票到我家詢問,我才知道支票被賣,我就把實情告訴持票人,持票人也都沒告我;我沒有同意「阿雪」或「阿強」可以再將上開支票轉交他人開立;又上開帳戶的支票都是「阿雪」與「阿強」在處理,我不知道有沒有跳票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甲○○與丁○亦表示未直接徵得丙○○同意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甲○○與丁○共同簽立附表一支票時,並未得到發票人丙○○之同意,可堪認定。
㈡被告甲○○及丁○雖辯稱:阿國將附表一支票賣給甲○○時,有對甲○○說發票
人丙○○已經同意開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林、陳二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該辯詞之真正,且徵諸支票使用之相關規定,發票人如授權他人簽立票據,仍須負擔票據責任,如謂丙○○同意自己之空白支票外流,授權任何人皆可恣意填載票據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簽立,使用票據,而使自己陷入負擔鉅額票據責任之不利地位,實與常情不合;況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附表一支票之帳戶,所填寫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均屬真正,並非虛偽,且其迄今仍未離去上開地址,有前開第0000000號函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各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再丙○○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兩次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到庭接受本院訊問,並無他去無蹤情事
,有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歸警刑字第九一○○○三八五一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歸警刑字第九一○○○五四○○號函所附訊問筆錄二份附於本院卷足憑;依丙○○此等真實請領支票簿及並未離去住所,企圖逃避票據責任等情形,益見丙○○當無同意自己之空白支票外流,授權任何人皆可恣意填載完成票據,而使自己陷於負擔鉅額票據責任之不利地位可言。末者,甲○○及丁○在警訊時及偵查中皆未曾為此部份辯詞,堪信此為臨訟捏造之詞。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林、陳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詞,實不可採。
㈢至於丙○○並未出面指訴附表一支票遭人盜用並掛失止付之情,雖有玉山銀行台
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玉台南字第九一○○四七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可是縱使丙○○未為此等指訴及掛失止付,亦非即可遽謂丙○○已同意甲○○與丁○簽立附表一支票,故林、陳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另者,被告林、陳二人雖復辯稱:丙○○與「阿強」認識不久,怎可能貿然將整本支票本及印章交予「阿強」使用,與人合夥做生意,不必提供資金,即可佔三成股份,世上焉得如此好事?且丙○○在「阿強」離去無蹤後,並未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支票,此等行為顯違常理,故丙○○所稱沒有同意「阿強」及「阿雪」將支票轉交他人開立,應非實在云云,惟經由前述關於丙○○並未詐領支票簿及並未離去住所,逃避票據責任之事實,堪足認定丙○○當無同意自己之空白支票外流,授權任何人皆可恣意填載完成票據,而自己將負擔鉅額票據責任之情形,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下,本院認為被告林、陳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詞,尚屬推論,並無足信。㈣綜上所言,被告甲○○既承認自「阿國」處購得附表一支票,且與被告丁○共同
填具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供由丁○行使,而其等又未得發票人丙○○之同意,有權可以簽立附表一支票,已見前述,復有填載完成之附表一支票、附表三支票三十三紙及帳冊一本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丁○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附表一支票上發票人丙○○之真正印文一枚,並無證據可認係遭到盜蓋,附為說明。甲○○及丁○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㈢另查被告丁○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事後確未行使附表一支票,且主動將該紙支票持交承辦檢察官,姑念其年逾六十歲,本件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甲○○及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等犯罪,已破壞公眾對於有價證券交易秩序之信賴,又甲○○猶飾詞辯解,難謂有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㈤扣案之填載完成之附表一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三支票三十三紙,雖屬未完成之支票,尚非遭偽造之有價證券,然為甲○○所提供以與丁○合意後,再共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亦皆係甲○○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一本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甲○○另行聯絡所用,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某加油站內,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及提出證件供作抵押等條件,販賣予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附表二支票),該等支票已蓋妥印文,然未填載金額及日期,詎甲○○與乙○○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販賣上開支票之同時,於其上填載乙○○所要求之日期及金額,完成附表二支票上應記載之事項,以偽造附表二支票。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嘉義市○○○路五五八「一二九釣蝦場」號前查獲上情,因認甲○○及乙○○就附表二支票,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裁判參照)。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林、張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迭已供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某加油站內,以先付一千五百元及提出乙○○駕照供作抵押,嗣後再付三千元等條件,將附表二支票販賣予乙○○,該等支票已蓋妥印文,然未填載金額及日期,甲○○於其上填載乙○○所要求之日期及金額,完成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十一頁,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為據。㈡惟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一二九釣蝦場」前,查獲其持有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被告乙○○亦承認曾將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乙○○駕照)交予甲○○之情無誤,但林、張二人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是因為乙○○所駕駛車輛的車輪,在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某加油站旁突然壞掉,乙○○臨時向甲○○借用修理費三千元,乙○○並將上開駕照交予甲○○以為還款之擔保,所以甲○○持有乙○○之駕照,並非為購買或偽造支票而交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其二人於審理中已否認前開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㈢且本件並未扣得林、張二人所買賣之該紙支票,又該紙票據之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帳號及票號等記載均屬不詳,本院無由查認林、張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故林、張二人所辯為何甲○○持有乙○○駕照之原因縱無足採,然本院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張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等犯行,因此本院無法為其二人有罪之認定,再公訴人認為甲○○之此部分罪嫌與前述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丙○○│玉山商業銀行│四三五○三二│○三六一九│││台南分行│二五九○號│三五號│└───┴──────┴──────┴─────┘附表二:(單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不詳│不詳│不詳│不詳│└────┴────┴───┴────┘附表三┌─────────┬───────────────┬────────┐│付款人│票號│張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Y0000000號│││永大分行│AY0000000至一三號││││AY0000000至九號│共十一張│││AY0000000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號││││AY0000000至八○號││├─────────┼───────────────┼────────┤│安泰商業銀行│BA0000000至三三六號│共十張││和平分行│││├─────────┼───────────────┼────────┤│富邦銀行│CG0000000至八○號│共七張││中壢分行│CG0000000至八七號││├─────────┼───────────────┼────────┤│台灣省合作金庫│JV0000000至四五號│共五張││北嘉義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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