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辛○
鄭文榮 被告己○○
乙○○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子○○
甲○○被告庚○○
壬○○癸○○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二八三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D面積○‧三○四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一‧二五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面積○‧○六○三公頃分歸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E面積○‧○七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面積○‧三八三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面積○‧二二○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H面積○‧○五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I面積○‧○五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J面積○‧○五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K面積○‧○五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癸○○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照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
(二)陳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共有田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之人數,故甲、乙二案均與前述規定不符。
二、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其他共有人能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否則分割後被告取
得之土地必須無任何物上負擔,且須比鄰被告所有之林內段四六之一七號土地。
三、壬○○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照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
四、丙○○、乙○○、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聲明同意分割等語。
五、己○○、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戊○○、庚○○、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雖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分割後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壬○○、乙○○、丙○○、丁○○、己○○、戊○○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者,惟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現種植有水稻、芭樂、檳榔樹及竹木,並無任何地上建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又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有利於日後之利用。
(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本條例(註: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但每人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二五公頃以上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中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壬○○、乙○○、丙○○、丁○○、己○○、戊○○分歸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以上,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自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甲、乙案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用。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附表│├──────────┬───────────────┤│姓名│應有部分│├──────────┼───────────────┤│乙○○│二六四分之二三│├──────────┼───────────────┤│寶隆公司│一○五六○分之二五二│├──────────┼───────────────┤│辛○│一○五六○分之一二七一│├──────────┼───────────────┤│庚○○│一○五六○分五二二八│├──────────┼───────────────┤│壬○○│一○五六○分之三二九│├──────────┼───────────────┤│癸○○│二六四分之四○│├──────────┼───────────────┤│丙○○│二六四分之六│├──────────┼───────────────┤│丁○○│二六四分之六│├──────────┼───────────────┤│戊○○│二六四分之六│├──────────┼───────────────┤│己○○│二六四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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