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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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贓物、詐欺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居處,因細故徒手毆打甲○○,甲○○趁隙騎機車逃往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下雙冬烏溪底之皇天聖道院內,乙○○仍不罷休,繼續追趕甲○○至皇天聖道院,復以雙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手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各於右揭時、地推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我太太跟他借錢發生誤會,才會與他發生拉扯,我只有推他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成傷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居處,及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下雙冬烏溪底之皇天聖道院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且於前開兩處處所均有推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皇天聖道院洗衣服,告訴人騎機車過來::告訴我說他(指告訴人甲○○)去被告家中收錢,被被告打得很慘,之後被告也騎機車來聖道院,繼續打他,之前我正在洗衣服沒有注意,有聽到一些「砰砰硼硼」的聲音,回頭一看,正看到被告連續出拳打他身體很多下,他跌倒,靠在桌旁::」(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其前開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四)核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右揭連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甲○○不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心血管疾病辭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查告訴人之死亡原因係因心血管疾病,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為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至皇天聖道院所為傷害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因債務糾紛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逃離後尚追趕告訴人繼續為傷害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