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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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A女(詳見姓名年籍對照表)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