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複代理人辛○○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五五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七六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六八之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六八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四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八三七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五二公頃,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六八、六六八之三、六六八之七、
六六八之八、三二四之九、三二四之一一、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二八一六六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面積○‧○五四八三四公頃、編號C面積○‧○八九一八二公頃、編號D面積○‧○八九○一八公頃、編號E面積○‧○八○五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戊○○、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一三○九一公頃、編號I面積○‧○九七三八五公頃、編號J面積○‧○○○三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面積○‧○三三一三六公頃、編號G面積○‧○一三○九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六八、六六八之三、六六八之七、六六八之
八、三二四之九、三二四之一一、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丁○○: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實為台西鄉
海南村南天府所有,又南天府為擴建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丙○購買海口段三二四之九、六六八之三地號合計一百十四點四八坪之土地,惟因尚未繳納增值稅,故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二、乙○: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進行分割。
三、己○○、戊○○: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願意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
2、丙○之父 丁萬頓 於日據時期將系爭三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其中之一分四厘七毛四絲出售與 丁竭 、丁額各二分之一,丁竭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丁額,而丁額之子 吳啟元 及其孫 吳貴 ,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四十餘年,且蓋有二層樓房。丙○曾以吳貴竊佔土地為由提起自訴,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一號判決吳貴無罪確定。而與吳貴情形相同佔有附表編號H、I部分建屋使用之訴外人尚有 丁秋梅林玉燕 等人,丙○既與佔用該部分土地之人,就土地所有權存有重大爭議,自該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始屬合理。丙○捨棄該部分爭議土地,強要分配他共有人已建物使用之部分,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為證。
四、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部分現為第三人無權佔有中,兩造應先就此部分共謀解決後,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2、其已將海口段三二四之九、六六八之三地號合計一百十四點四八坪之土地出售與被告丁○○,如採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即將甲部分分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丙─1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己○○、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當能使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符合公平原則,亦可避免其已將前述土地賣與被告丁○○之困擾。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六六八、六六八之三、六六八之七、六六八之
八、三二四之九、三二四之一一、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丁○○、己○○、乙○、戊○○雖均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惟: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同,系爭三二四之一號土地與其餘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而被告丙○又未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自不得任意予以合併分割。
(二)又系爭七筆土地中,依其相比鄰關係可區分為三大塊,彼此之間並不相鄰。即:六六八之三與三二四之九地號土地相鄰,六六八、三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一一與六六八之七地號土地相鄰,六六八之八地號土地獨立存在。
系爭土地間既非完全相鄰,加以地目或為建地,或為旱地,自不適宜合併分割。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下列因素,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較符合公平妥適原則:
(一)系爭六六八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公頃,六六八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公頃。上開二筆土地面積狹小,原物分配之結果,將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自以變價分配為當。
(二)系爭三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現有訴外人吳貴、 陳建春 、丁林玉燕、 吳固蔡印蔡哄 建屋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一日現況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雖稱該訴外人等均係基於與被告丙○之買賣關係而佔有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丁呼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尚難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因該二筆土地現為第三人佔有使用,且法律關係複雜為由,不願意分歸取得該土地。
(三)本院多次公開心證,表明系爭七筆土地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並要求原告提出各筆土地單獨分割方案(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惟均未獲兩造配合。兩造並陳稱如要就單筆土地為分割,則不願意繳交製圖費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附表一│├──────────┬───────────────┤│姓名│應有部分│├──────────┼───────────────┤│庚○○│二五二○分之六八八│├──────────┼───────────────┤│丁○○│四二分之七│├──────────┼───────────────┤│丙○│四二分之一四│├──────────┼───────────────┤│己○○│一六八分一九│├──────────┼───────────────┤│乙○│二五二○分之二│├──────────┼───────────────┤│戊○○│一六八分之一九│└──────────┴───────────────┘┌──────────────────────────┐│附表二│├──────────┬───────────────┤│姓名│應有部分│├──────────┼───────────────┤│庚○○│二五二○分之五六七│├──────────┼───────────────┤│丁○○│四二分之九│├──────────┼───────────────┤│丙○│四二分之一四│├──────────┼───────────────┤│己○○│一六八分之一九│├──────────┼───────────────┤│戊○○│一六八分之一九│├──────────┼───────────────┤│乙○│二五二○分之三│└──────────┴───────────────┘┌──────────────────────────┐│附表三│├──────────┬───────────────┤│姓名│應有部分│├──────────┼───────────────┤│庚○○│八四分之一三│├──────────┼───────────────┤│丁○○│四二分之九│├──────────┼───────────────┤│丙○│四二分之一四│├──────────┼───────────────┤│己○○│一六八分之一九│├──────────┼───────────────┤│戊○○│一六八分之一九│├──────────┼───────────────┤│乙○│八四分之六│└──────────┴───────────────┘┌──────────────────────────┐│附表四│├──────────┬───────────────┤│姓名│應有部分│├──────────┼───────────────┤│庚○○│八四分之一三│├──────────┼───────────────┤│丁○○│四二分之九│├──────────┼───────────────┤│丙○│四二分之一四│├──────────┼───────────────┤│己○○│一六八分之一九│├──────────┼───────────────┤│戊○○│一六八分之一九│├──────────┼───────────────┤│乙○│八四分之六│└──────────┴───────────────┘┌──────────────────────────┐│附表五│├──────────┬───────────────┤│姓名│應有部分│├──────────┼───────────────┤│庚○○│二二分之五│├──────────┼───────────────┤│丁○○│二二分之七│├──────────┼───────────────┤│丙○│四四分之五│├──────────┼───────────────┤│己○○│四四分之五│├──────────┼───────────────┤│戊○○│四四分之五│├──────────┼───────────────┤│乙○│四四分之五│└──────────┴───────────────┘┌──────────────────────────┐│附表六│├──────────┬───────────────┤│姓名│應有部分│├──────────┼───────────────┤│庚○○│二二分之五│├──────────┼───────────────┤│丁○○│二二分之七│├──────────┼───────────────┤│丙○│四四分之五│├──────────┼───────────────┤│己○○│四四分之五│├──────────┼───────────────┤│戊○○│四四分之五│├──────────┼───────────────┤│乙○│四四分之五│└──────────┴───────────────┘┌──────────────────────────┐│附表七│├──────────┬───────────────┤│姓名│應有部分│├──────────┼───────────────┤│庚○○│二二分之一二│├──────────┼───────────────┤│丙○│四四分之五│├──────────┼───────────────┤│己○○│四四分之五│├──────────┼───────────────┤│戊○○│四四分之五│├──────────┼───────────────┤│乙○│四四分之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