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王鳳英 江國華 馬秋燕 被告甲○○
呂羅却 呂順風 呂順發 呂順義 呂順東 呂順西 馬 呂月霞
0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呂富 以被告甲○○、呂順發、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順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及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清償期分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本金四百萬元借款部分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每滿六個月付本息一次,本息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除分別付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人呂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被告甲○○、呂順發、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順西、呂羅却、 馬呂月霞 為借款人 呂富之 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呂富死亡時開始繼承,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共用查詢單一紙、交易明細表一紙、借據二紙、借款申請書二紙、放款批覆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十四紙、被告戶籍謄本八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呂順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被告甲○○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土地是大家共有的,所以大家都有到原告農會用印。被告呂順西已忘記是否有簽名,但印章應該沒有錯。
丙、被告呂順發方面:系爭借款主要是我們父親呂富跟被告甲○○借的,之前都是他們在繳息,是否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已將忘記,但印章確實沒錯。被告等已將繳納了大約九十萬元,希望原告能再寬限一些時間。
丁、被告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羅却、馬呂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呂順西、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羅却、馬呂月霞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富以被告甲○○、呂順發、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順西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及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及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本金四百萬元借款部分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本金二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每滿六個月付本息一次,本息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除分別付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人呂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被告甲○○、呂順發、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順西、呂羅却、馬呂月霞為借款人呂富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共用查詢單一紙、交易明細表一紙、借據二紙、借款申請書二紙、放款批覆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十四紙、戶籍謄本八紙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被告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其餘連帶保證人亦確實有用印;被告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羅却、馬呂月霞等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呂順發、呂順西雖表示借據上簽名好像不是伊簽的,但對於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系爭二筆借款第二次對保是由被告呂順風即被告呂順發、呂順西之兄弟擔任對保人,此有授信約定書二紙可稽,被告呂順發、呂順西既曾簽訂授信約定書,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未‧‧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核對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是縱然借據上之簽名非被告呂順發、呂順西所親簽,被告等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況被告甲○○已表示所有連帶保證人確實都有用印等語,而被告甲○○為被告呂順發、呂順西之兄弟,當無故意為不利於其等言詞之理。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繼承關係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呂順發、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順西自應與借款人呂富對上開二筆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係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係爭借款之借款人呂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甲○○、呂順發、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順西、呂羅却、馬呂月霞為其繼承人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等均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經本院查詢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呂順發、呂順義、呂順風、呂順東、呂順西(以上六位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呂羅却、馬呂月霞自應於呂富死亡之時起,繼承呂富之一切債權債務,而應就係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