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甲○○
丙○○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被告丙○○所有股份數貳拾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述:引用起訴狀所載。
(四)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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