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拼裝車載運廢棄土賺取車資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無牌照拼裝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鎮○○路與中興路口,欲右轉至中興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①天候晴、②日間自然光線、③市區道路無障礙、④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適有 賴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甲○○同方向、位於甲○○所駕拚裝車右後側,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拚裝車右側車身碰撞,賴秀美倒地後遭拚裝車右後輪輾過,顱骨破裂(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 李清岩 首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賴秀美確因本件車禍顱骨破裂(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口,被告所駕拚裝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屬同向行進,肇事後被告之拚裝車右斜進入中興路上,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損壞,被害人連同其機車倒向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之右後車輪並染有血跡,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當時駕車沿虎山路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右轉中興路,車速約十公里,當時只聽到碰的一聲,下車即發現被害人被伊右後輪碾斃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機車動態並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惹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①天候晴、②日間自然光線、③市區道路無障礙、④視距良好等情況(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然不能依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乃是自明之理;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投鑑字第九一○一二八號鑑定意見書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拼裝車載運廢棄土賺取車資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李清岩首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⑵本件過失情節輕重;⑶所生危害;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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