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初應徵臨時工,惟將身
分證影本交付後並未獲得工作,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
然原告於98年5月31日申報所得稅時,發現被告偽報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所得,致原告97年所得達50多萬元,
無法申請單親兒少補助36,000元、家扶補助40,800元及兒童
學雜費營養午餐費補助16,000元,總計原告受有92,800元之
損害,據此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表人委託訴外人 王仁坤 找人幫被告工作,
王仁坤便將原告資料拿給被告,並向被告請款,被告確實付
款予王仁坤,被告代表人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虛報其在該公司任職並領得15萬元之
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即所失利益,然①被告公司係依薪創工
程行王仁坤所提供之員工名冊交付35萬元予王仁坤而申報原
告在其公司領得15萬元報酬,業據提出應領清冊及王仁坤領
款簽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②依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9年5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
0990015304號函覆本院稱「尚難查證該公司(被告)有涉嫌
虛報薪資之實」等詞,並函附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6頁),其中⑴王仁坤稱「(問:王仁坤拿該筆款項後有
無證明支付于 彭君 資料?)本人(王仁坤)尚無法提示證明
資料,因為將此筆款項以現金的方式轉由另一位工頭 吳志偉
君點收後轉給彭君(原告)」等語;⑵吳志偉則稱「(問:
請問台端是否曾代王仁坤君轉發乙○○君97年度盈源工程有
限公司薪資?如有,轉發金額多少?)曾幫王仁坤君代發彭
君97年度盈源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但因為是當場點收現
金直接轉給彭君,已不清楚到底97年度實際給付總金額為何
。轉發予彭君的薪資所得由本人(吳志偉)給付,以按日計
酬的方式計算工資,本身無計工單,通常由工人自己紀錄再
向本人請款,於工程結束時發放總工資,以現金的方式當面
點收發放,無任何簽收紀錄。(問:請問台端97年度是否確
實有將工資轉發予彭君?是否還記得彭君長相?)是,彭君
身高不高也不矮,中等身材」等語;③準此,依上揭證據堪
認被告確有將薪資15萬元交付工頭王仁坤並予申報為原告薪
資報酬,是被告申報原告薪資報酬之行為並非虛報,至於原
告所稱未領得該15萬元乙節,因係消極事實尚難苛求原告提
出證據以實,且王仁坤於國稅局談話中稱係由吳志偉轉交原
告,吳志偉亦稱確實有轉發原告,然此並無原告簽收紀錄或
其他證據為證,尚難單憑其陳述即予認定,原告就此所喪失
單親兒少補助、家扶補助、兒童學雜費營養午餐補助等福利
,應得提出存款簿冊或其他行政機關所要求之證據為申請而
由補助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㈢綜合以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權之損害
,與法律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