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
九一八三號清償票款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
字第三0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
第一0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
第1014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司執字第
3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並經鈞院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3012號案查封聲
請人所有之股票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參照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執字第2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迄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經過三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非顯無理由,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
不動產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120,000元遲延受償之
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
人之執行債權12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為20,400元(120,000×6%×34÷12=204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20,4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