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鴻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第三人路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寶公司)將其「中芸6號
公園」工程之「嵌流璃棒」物料採購,委託原告辦理,並要求
原告須於98年3月底前按工程規格交貨,故原告始按路寶公司
之要求,向被告購定規格「10mm×2000mm之藍色玻璃棒」(下
稱系爭貨品),價金新台幣(下同)10萬(每公斤單價100元
,共1噸),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於98年3月底前交付系爭貨品,
被告亦於9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含附件檔」之方式向原告
提出系爭貨品之報價單,且於電子郵件正文中寫明「交期一個
月」,亦於其附件檔(檔名:報價單-正確版-1)之備註欄
中記明「交期一個月」,此有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
之書面內容可證;嗣原告信及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檔之
內容,隨即覆告路寶公司,路寶公司遂指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
於98年2月26日按被告98年2月25日之電子郵件正文內容所示之
銀行帳號,替原告墊付訂金3萬元,並匯予被告。詎被告罔顧
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未按約定期日交貨,致原告違反與路寶公
司間之約定,而須賠付路寶公司下述損害:
⒈路寶公司於98年2月26日替原告墊付匯予被告之訂金3萬元,因
被告迄今尚未退還,致原告需賠付路寶公司該筆墊付之訂金,
此有路寶公司指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98年2月25日之
電子郵件正文內容所示之銀行帳號匯付給被告該筆款項之匯款
單可證。
⒉路寶公司額外產生之工程設計變更費10萬8000元,此有路寶公
司之造型流璃外框架修改之工程費預算總表、原始造型圖、變
更造型圖可證。
⒊路寶公司另採購「嵌流璃棒」物料而增加之採購預算共計8萬
元(因倘被告按約定交貨日交貨,路寶公司僅需花費10萬元即
可購得系爭貨品,然被告不按約定交貨日交貨,致路寶公司須
支付18萬元)。
⒋原告原可獲得來自路寶公司給付之酬金2萬5000元。
⒌因此,被告違反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檔,造成原告受有
21萬3000元(108,000+80,000+25,000=213,000)之實際
損害,故被告應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因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解除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萬元訂金,並請求自被告受領之日即9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倘若系爭貨品之規格於98年3月底始確定,怎會有98年2月25日
由被告所發之規格為10m×2000mm之報價單電子郵件;又原告
豈會於98年2月26日匯付被告3萬元訂金之匯款單。
⒉倘若原告同意被告於98年4月中旬交貨,則路寶公司為何於98
年4月8日以超出預算18萬元之價格購買「嵌流璃棒」之物料?
⒊被告在陳報狀、存證信函及多次開庭中屢稱原告玻璃棒長度一
直變更,一下要3000mm長度一下要1500mm長度,且顏色未定等
,茲說明如下:
⑴在原始未變更設計圖面中百分之70之玻璃棒長度均使用在1500
mm至2000mm之間,且最長玻璃棒之使用長度為1960mm,加鐵件
邊框為2020mm,在工程中不能使用不夠長度的1500mm(玻璃黏
接後強度及外觀改變),使用3000mm浪費材料,被告所提改變
長度之說,顯屬卸責之詞。
⑵在確認匯款報價單正確版電子郵件之附件圖檔SDCl1911.SDCl1
912.SDCl1915三張圖檔之拍照日期均為98年2月24日,顯示被
告詢問供應商且能生產該顏色的玻璃棒,而日期則係在要求原
告匯款確認訂單前。
⑶原告在工程中玻璃棒之使用量約0.45噸至0.55噸之間,確認訂
單前被告詢問供應商最低訂購量為1噸,產品規格、數量及顏
色等經雙方確認後,原告匯款3萬元,訂單即告確認。而證人
乙○○證稱最低訂購量為3噸及生產顏色、長度等問題為被告
與多家供應商或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無涉。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
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易過程之實情係於98年2月下旬,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洽
詢欲訂購玻璃棒、尺寸為l0mm×1500mm,並希望交付之玻璃棒
顏色能依其欲訂購之數量,各支玻璃棒之間有由深藍到淺藍之
漸層色,並於一個月後交貨。因原告欲訂購之玻璃棒,被告無
既有之庫存貨品,且其要求之規格特殊,被告向原告言明須向
上游供應商確認後,方能向原告確認是否接受原告之訂購及交
期,因此僅依原告之詢問提供玻璃棒每公斤之報價及被告公司
之帳戶資料,然被告依原告要求之規格向供應商洽詢時,約莫
一週左右之時間(因被告須向多家供應商洽詢),原告又電告
被告欲將尺寸改為lOmm×3000mm,被告於是依原告新要求之規
格,向供應商洽詢確定能否供貨,經向上游供應商詢問之結果
,得悉並無符合原告要求規格之現成貨物,被告遂即回覆原告
,原告隨即又於隔日向被告表示尺寸要再度更改為10mm×2000
mmm,被告於是再花一週的時間向供應確認,確認有此尺寸之
產品後,方允諾原告尺寸10mm×2000mm藍色玻璃棒之產品有貨
;惟此時已是98年3月27日,且貨物須自國外進口,須至4月中
旬貨物方能到達,當時原告亦同意此一進貨時程,故是日被告
即向耀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耀隆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耀隆
公司亦即日向國外供應商承德華富玻璃訂貨,此有耀隆公司之
訂貨通知單為證。又被告向供應商確認原告要求規格之玻璃棒
能否供貨之期間,亦告知原告上游供應商之聯絡方式,且原告
亦曾直接向供應商詢問可訂購之玻璃棒規格、色號等,此有耀
隆公司職員乙○○先生為證。
㈡98年3月30日原告又致電被告,表示能否將系爭貨品以空運方
式進口,然系爭貨品已在船船運送途中,故無法改以空運方式
運送。嗣系爭貨品於98年4月10日運抵被告公司,被告遂立即
去電詢問原告送貨地點,原告竟告知被告公司等著挨告,拒絕
受領。
㈢依證人乙○○於本院98年1月18日之證述得證,兩造就系爭玻
璃棒之顏色、長度等,並非於98年2月底即已確定,而係於98
年3月27日始為確定。是以,系爭玻璃棒之顏色及長度等,既
於98年3月27日始造確定,則交付期限應自98年3月27日起算,
而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詢問送貨地點,原告竟拒
絕受領,實已構成受領遲延。
㈣綜上,兩造間交易之過程,就買賣標的物「玻璃棒」之顏色(
即各玻璃棒間能否有漸層色、每支玻璃棒之長度等,並非於98
年2月底即已確定,是兩造間玻璃棒之買賣契約於彼時尚未成
立生效,更無從起算一個月交貨之期限。而系爭貨品之交付期
限係自98年3月27日起算,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0日以電話向原
告詢問送貨地點,原告拒絕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此外,原
告受領遲延後,未再與被告確定何時再次交付系爭貨品,且尚
未支付尾款,故而被告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17分寄發載明下列內容之電子郵件
予原告,該電子郵件並附加三個由深藍到淺藍顏色之玻璃棒之
圖片檔及報價單:
⒈公司戶頭帳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
0000000000
⒉估價單:一公斤
⒊單價:00/未稅
⒋規格:10mm×2mm重一噸
⒌顏色:深藍到淺藍
⒍交期一個月/到高雄
㈡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10mm×2000mm之玻璃棒(下稱
系爭貨品),數量一噸、價金10萬元,並於翌日(26日)指示
訴外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匯款3萬元,至被告公司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98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耀隆公司確認系爭貨品之單一顏
色後,於當日下訂單,訂購3噸系爭貨品,嗣系爭貨品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98年4月初向訴外人耀隆公司訂購規格為10mm×1200mm
之現貨玻璃棒,計四種顏色、每種顏色之數量各250公斤,合
計1噸,價金18萬元,嗣原告於同年月8日匯款18萬元予耀隆公
司,耀隆公司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貨品交付原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究係單一顏色
或四種顏色?如係單一顏色,原告係於何時確定該顏色?如係
四種顏色,係於何時確定該四種顏色?
⒈查原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其訂製之系爭貨
品之顏色為漸進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當日於寄發予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
附加三個由深藍到淺藍顏色之玻璃棒之圖片檔,亦如前述,參
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為4種漸進色,在被告所發之圖示
範圍內之顏色,伊均可以接受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25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之顏色係介於被告所寄發之上開
電子郵件附檔圖片中深藍到淺藍色範圍內之4種顏色玻璃棒一
節,應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5日下午2
時17分寄予原告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之規格、價格、
顏色、交期及被告公司戶頭帳號,並附加三個由深藍到淺藍顏
色之玻璃棒之圖片檔及報價單予原告之要約後,原告於同日即
向被告訂購10mm×2000mm之玻璃棒,數量一噸、價金10萬元,
並於翌日(26日)指示訴外人宇能工程有限公司匯款3萬元,
至被告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之顏色係介於上開電子郵件附檔圖
片中深藍到淺藍色中之4種顏色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標的、顏色及其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同
意。故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8年2月25日應業已有效成立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顏色原係漸進色,後
來才確定為單一顏色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變更為單一顏色等情
,經查,證人即耀隆公司業務員乙○○到庭證稱:「(被告於
98年2月25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有三個附圖這是不是你的附
圖?)不是。我們3月27日有傳一個圖給被告,因為漸進色不
行,所以要確定一個顏色,我們傳圖給被告,讓被告與原告去
確認。(誰向你最後確認?)是與被告確認。而且確認單一顏
色,(三個附圖是不是你傳給被告?)不是,...(提示證
三、證四、證五,能否訂製一噸系爭產品做出如該圖所示的四
種顏色的玻璃棒?)沒有辦法。如果是訂製,工廠一次一定單
一顏色做三噸。...(是否有跟被告或證人提出過用漸進色
的方式去作成系爭產品?)..在3月20幾號的時候,原告有
跟我講過。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與被告說過。3月20幾號,原
告說他在玻璃場做過一定可以,但工廠回覆不可以,因為熔爐
就已經染色好了,所以最後在3月27日我們發MAIL給原告
確認顏色。..(原告2月26日支付三萬元訂金之前,是否有
提供圖片給被告?)沒有,2月25日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接
到玻璃訂單,要求我們找玻璃,有玻璃場報價,我們報價給被
告,當時說是2000mm,三月初時,被告說原告希望改成3000mm
,我們去找工廠,工廠說不能作,因為沒有辦法拉這麼長。我
們跟被告講,不能作。在三月中旬,又改為2000mm,改完2000
mm後。要確認顏色,漸進色不可行後,才會有3月27日MALL確
認顏色。本件從報價到請工廠正式生產,已經隔了一個月了」
等語(見本院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乙○○
所述可知,被告於98年2月25日寄予原告之圖檔非耀隆公司所
提供,其證述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有變更長度及於3月27日確
認為單一顏色各節,均係證人與被告接洽,而非原告與耀隆公
司接洽,其並不知兩造間之約定及接洽過程,因此,本院自難
僅憑證人乙○○前揭其與被告間接洽過程之證言而可據以作為
認定原告於訂購後有更改系爭貨品之長度及變更為單一顏色等
事實之判斷基礎。參以,原告事後向耀隆公司訂購4種顏色之
現貨玻璃棒,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益證
原告所欲訂購之系爭貨品顏色自始自終即為4種漸進色。再者
,證人乙○○雖證述在交易上,以一噸之數量訂購4種顏色之
系爭貨品係不可能等語,然其所謂不可能僅係因成本考量,惟
被告在寄發予原告之前揭電子郵件中,既已載明顏色為深藍到
淺藍,且無任何之保留,自難以事後發現成本過高而可片面變
更為單一顏色。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後來
確定為單一顏色一節,尚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8年2月25日業已有效成立,且其
等就系爭貨品之顏色已達成一定範圍之合致,即系爭貨品之顏
色介於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附檔圖片中深藍到淺藍色範
圍內之4種顏色玻璃棒均可,則該顏色於訂約當時自屬可得確
定之範圍。雖被告事後以系爭貨品製作成本之考量,而要求須
由漸進色變更為單一顏色,然被告既未能舉證明此項變更已經
原告之同意,且上開事由亦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許被
告片面變更為單一顏色。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顏色於契
約成立之日(98年2月25日)即已確定為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
子郵件附檔圖片中深藍到淺藍色範圍內之4種顏色,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如有,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期為一個月期限
乙節均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及其所附加之報價單附卷可稽,
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98年2月25日有效成立,業如前
述,則被告至遲應於98年3月25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惟
被告遲至98年4月10日始以電話向原告詢問送貨地點,顯已逾
兩造間交貨期限之約定,且被告所欲交付者僅為單一顏色之系
爭產品,亦難認其所提出之交付合於債之本旨,足認前揭遲延
給付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是自期限屆滿之日即98年3月
25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
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於99年4月13日以書狀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則被告縱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難認合法,自不能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故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3萬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為系爭貨品之單一顏色,自與債之本旨未
合,業如前述,且原告事後已向耀隆公司訂購4種顏色之現貨
玻璃棒,而完成其所承攬之公共工程等情,亦據證人乙○○證
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於遲延後之給付,於
原告顯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3萬元之訂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
本件既因被告遲延給付,致於原告無利益而得拒絕被告之給付
,則此3萬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之訂
金,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貨品,造成原告客戶即路寶公司
因工程設計變更,致增加設計費10萬8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
部分僅提出路寶公司出具之造型玻璃外框架修改單,並未能提
出具體相關事證證明該造型琉璃外框架修改單中所載之內容及
因此所支付之費用與系爭產品遲延給付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且縱有此項用之支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費用係由其負
擔,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
萬8000元,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因逾期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致原告於98年4月
初復向訴外人耀隆公司訂購玻璃棒,且因空運並增加採購預算
8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耀隆公司業務員乙○○到庭證述明確
,因此,被告就系爭貨品已陷於給付遲延,致原告須額外支出
空運費用8萬元,且此給付之事由復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增加費用8萬元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無法獲得來自路寶公司給付之酬
金2萬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已另外購置玻璃棒,並
完成工程(見本院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已完
成其所承攬之工程,自得向其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無法向定作人請求報酬,
則尚難認其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減
少之報酬2萬5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訂金3萬元、增加之空運
費用8萬元,合計11萬元,為有理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前揭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再者,兩造就利率部分亦無約定,則原告依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按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給遲延利息
部分,尚無不合,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訂金3萬元、增加之
空運費用8萬元,合計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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