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分林小段73-20地號
土地與被告丁○○、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分
林小段73-16、73-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R-A-B-C-D-E、
C-Q連接之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小分林小段73-20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二)被告則以:
1、兩邊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界線即是界址,這個界線從
2、又購買土地不同於買一般物品,每個人買土地的時候
3、再者,現場馬路為被告與隔壁劉家共同建的,因只能
4、地籍圖重測原因亦有舊地籍圖有誤,而現在辦理重測
5、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6、由鑑定書的土地面積中可明顯看出被告指界的界址對
7、被告已把兩造土地界址的事證都提供出來,不管是原
8、末查,被告按照現有實際使用狀況指界後,致被告所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73-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丁○
○所有73-16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73-26地號土地相
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及地籍圖謄本一件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R-A-B-C-D-E
、C-Q連接之黑色點線為界,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
間之土地界址應以實際使用狀況,即係以附圖所示R-O-L-
M-N-P、M-Q點連接之藍色虛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而
本院為期兩造間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
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認兩造土地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R-A-B-C-D-E、C-Q連接之
黑色點線所在,既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
3月16日測籍字第099000244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
延之處,則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R-A-B-C-D-E、C-Q
連接之黑色點線即係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三)次查,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R-A-B-C-D-E、C-Q連接之
黑色點線為經界線,且據以計算面積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73-2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多為10.48平方公尺,而
被告丁○○所有73-16地號土地則減為31.68平方公尺,被
告己○○所有73-26地號土地則多為7.42平方公尺,惟若
依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R-O-L-M-N-P、M-Q點連接之藍色虛
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則原告所有系爭73-20地號土
地面積則較登記簿面積減少0.92平方公尺,而被告丁○○
所有73-16地號土地則減為22.47平方公尺,被告己○○所
有73-26地號土地則多為9.61平方公尺,亦經上開鑑定書
記載明確,然因被告與毗鄰7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四
妹、7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庚○○就土地界址在重測糾
紛調處時達成協議,此有小分林段小分林小段73-26等4筆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附卷可佐,並經被
告提出重測○○○鄉○○段○○○○號(即重測前73-17地號)
及同段518地號(即重測前73-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
紙可佐,足見被告丁○○、己○○與訴外人 莊四妹 、庚○
○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
100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重測後
面積為340.08平方公尺、86.88平方公尺、112.07平方公
尺、322.78平方公尺,惟因其等四人就土地界址爭議經調
處後達成協議,即被告丁○○所有73-16地號土地在重測
後依協議面積為309.22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73-26
地號土地在重測後依協議面積為88.32平方公尺,訴外人
莊四妹所有73-17地號土地則為171.72平方公尺,庚○○
所有73-12地號土地則為292.55平方公尺,亦即重測後被
告丁○○所有73-16地號土地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30.
86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73-26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
地籍圖面積增加1.44平方公尺,莊四妹所有73-17地號土
地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59.65平方公尺,庚○○所
有73-12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30.23平方公
尺,則被告己○○與訴外人莊四妹所有73-26、73-17地號
土地在重測後合計增加面積61.09平方公尺,與被告丁○
○所有73-16與庚○○所有73-12地號土地在重測後減少面
積亦為61.09平方公尺相同,則被告丁○○所有73-16地號
土地與訴外人莊四妹所有73-17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土地界
址,因雙方達成協議,致被告丁○○所有73-16地號土地
與73-17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迥異
,並因而致被告丁○○所有73-16地號土地面積大為減少
,要難執此即謂係因原告所指界址而致被告二人所有土地
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不合現狀,並據此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本案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案證人甲○○亦到庭結證:「(問:
本案鑑定書是以9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的圖根點,作為控
制點來測繪?)答:是。」、「(問:98年重測時,圖根點
有幾處?)答:一般重測區域都有佈設,如不足,會再加
密進去,圖根點不只一處有,在本案土地圖根點在進入的
大馬路上、田地都有圖根點的設置4、5處。」、「(問:
圖中的O點是否為517、516、518三筆土地的交點?)答:
不是。R點才是518、516交點,不是517。517、516交
點依照舊圖應在A點。」、「(問:如按照舊的地籍圖,51
7、516、518三筆土地交點?)答:重測前有交點是在A點
,重測後可能因指界問題,界址有變動。」、「(問:R點
與A點之間落差的土地,如何處理?)答:A點有一個虛線
到R點,會有一個面積計算,所以鑑定圖中R、A點做延伸
,並做面積分析。」、「(問:本件兩造界址在與518地
號土地聯接之處,是否要以518地號目前已經確定的點位
作為依據?)答:不是。依照舊的地籍圖套繪。」、「(問
:重測前,依照你所述,517、516、518三方土地交點
在鑑定圖中A點,但重測後518、516土地交點在鑑定圖
中R點,如兩造仍以A點作為界址點,則是否重測後地籍
圖地形,跟重測前顯然不同?)答:是。但這是重測指界
問題,如以A點為界址點,就會有一個凸角,要看法院如
何判決。」、「(問:如兩造間以鑑定圖中A點為界,則51
6、518中界址點是在R點還是A點?)答:以後都在R點。
」、「(問:鑑定圖中測繪兩造地籍圖面積,為何跟當初
在辦理重測時,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參照
舊圖測繪面積,有所差距?)答:糾紛時,有5方有糾紛,
後因有部分的人協調成立,73-16、73-17有達成協議,有
更改地籍線,我們外圍是以重測後確定的地籍圖經界線去
套繪。」、「(問:如何判斷舊的地籍圖間,兩造土地界
址點是在鑑定圖ABCD的點位上?)答:鑑定書第二點有敘
明測量方式。」、「(問:判斷ABCD點位,會有多少的誤
差值存在?)答:測量與套繪在成圖的階段,就已經將誤
差值計入,才判斷出目前鑑定圖中點位。」、「(問:本
件依照鑑定圖73-16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會比土地登記
面積少31.68平方公尺,當初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
是否有如此大?)答:土地面積當初是由地政事務所登記
出來的面積,重測時以面積分析表去分析舊的地籍圖沒有
那麼大的誤差量,應是73-12、73-17指界的因素造成。」
、「(問:你個人判斷,兩造重測前的地籍圖、經界線在
ABCD位置,重測後516、518協調土地交界在R點,則本案
兩造界址點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點A點還是重測後R點作
為兩造界址點較合理?)答:沒有辦法回答。我是參照囑
託事項套繪。」、「(問:參照舊圖時,有無發現舊圖看
不清楚、破損?)答:沒有。」、「(問:鑑定圖中與舊的
地籍圖相符的經界線,是N、M、L、O還是E、C、B、A
、O?)答:都不是。是ABCD,RO都不是舊圖的界址點,D
之後連E。」、「(問:如果沒有地籍圖重測,單純辦理複
丈或是鑑界,你認為兩造界址點,會在何處?)答:無法
回答。鑑界、複丈是地政事務所施作,相關程序是地政事
務所辦理,我們並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問:
地籍圖重測目的,有無要變更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的意思
?)答:沒有。每個都有所有權狀的人才可以申請重測,
重測並無要將土地變不見的意思。」、「(問:重測是否
會變更土地經界線?)答:是,因有調查指界。」等語(詳
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述兩造重測前土地
交界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係在如附圖所示R-A-B-C-D-
E、C-Q連接之黑色點線所在。
(五)另被告雖指稱其等與原告土地之界址向來均以現場馬路處
為地界,而且此地以前都是田地,一塊一塊的田,被告是
上塊地,原告是下塊地,哪有下塊田地的界址跑到上塊田
地來的,惟為原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做實際鑑界,
而C-B-A-O界址原為雙方長久存在的界址,被告丁○○為
拓寬門前道路,而將土沙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堆填墊高,
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先前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兩筆土
地間之具體界址所在,及原告在知悉兩造以馬路為界,將
會致其所有系爭73-20地號土地減少0.92平方公尺時,仍
同意與被告間土地界址以馬路為界,即難以現場地形及兩
造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作為原告默示同意以馬路作為兩
造間土地所有權界址之認定。況證人即鄰近兩造土地73-
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庚○○既於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你與兩造間土地以何為界限
?)答:我家之前賣給原告40坪,我知道界線在何,但我
說不出來。我家之前賣給被告40坪,坪數我不清楚,我知
道界線在何,但我說不出來。」、「(問:你的土地跟原
告土地間,有無隔一條水溝?)答:有。」、「(問:你的
土地上有鋪設水泥混泥土,是否你鋪設?)答:是。」、
「(問:當初鋪設水泥位置如何確定?)答:很久很久測量
的。」、「(問:在水泥地外面,是否就是原告土地?)答
:不是。水溝地是我的。」、「(問:水溝地是你的,是
重測後或重測前發現?)答:重測後。」、「(問:重測後
你的土地與原告地界,在現場何處?)答:水溝中間。」
、「(問:重測後你的土地與被告地界,與重測前有無變
動?)答:沒有。」、「(問:你所有73-12地號,重測後
面積有無變動?)答:不清楚。我認為是有少一點,本來
重測後我的土地會到原告屋頂範圍,但後來只到水溝中心
。」、「(問:重測後你的土地減少,有無跟兩造協調過
界址?)答:我有跟被告談過,沒問題,我們雙方認為界
線範圍合理。」、「(問:通往你土地的路面,水泥路面
土地何人所有?)答:被告。」、「(問:重測後是否原告
土地會跑到道路上?)答:是。」、「(問:之前出售土地
給原告,有無現場指界?)答:沒有。是民國40幾年父親
賣。」、「(問:現場舖設水泥的路面,在之前是何形狀
?)答:我記得是舖設水泥路,道路寬度都沒有變過,我
不知道何人舖設路面。」、「(問:在現場通行道路下方
是否鋪駁坎?設置多久?)答:不曉得舖設多久,何人舖
設不知道。當時我還小時,畢業就去桃園工作,我不知道
。」、「(問:重測前後三方土地交點有無變動?)答:有
。重測後,三方土地交點變成馬路上來的地方,我不認同
重測後的交點。」、「(問:對於道路有無拓寬是否清楚
。在重測前、重測後關於你現在使用土地有部分在溫先生
名下是否清楚?)答:道路有無拓寬我不清楚。有關於溫
先生部分我會跟他解決。」等語(詳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即難據上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在所採用之測量技術既較先前所
採測量方法為精密,被告認該中心測量結果與兩造地界不
符,顯與事理不符,故被告上開所稱兩造間之界址即為附
圖所示R-O-L-M-N-P、M-Q點連接之藍色虛線,既與上開鑑
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R-A-B-C-D-E
、C-Q連接之黑色點線,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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