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9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7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及博愛四路23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所屬「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各繳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900元及2,650元之義務。而被告等分別自民國86
年1月至87年7月(共計19期)及自89年1月至89年8月(
共計8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
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收入狀況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到
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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