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觀山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8樓
之5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觀山觀海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3月為1期)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至12月止,共計
9月(即3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
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