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送達代收人 陳岳
被 告 古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
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
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敗訴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