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林英珠
被   告  趙禹喻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訴外人璽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之
票號N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背書,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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